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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五”普法学习资料[2016]第36期
发布时间:2016-11-07 10:16:33 点击量:
“七五”普法学习资料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和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
(四)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
(五)接受人民政府委托收购粮食。
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省外到本省收购粮食的,应当依法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收购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歧视。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所销售的粮食与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二)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三)营销人员熟悉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的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四)营销成品粮的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安全储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四)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对粮食虫害和霉菌进行防治、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和销售;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工作;
(六)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十六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二)粮食加工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料加工粮油制成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出厂产品质量和包装净含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材料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加工用粮正常库存不低于加工7日所需要的数量。
第十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省人民政府对库存量的最低或者最高标准有规定时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部门批准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粮食统计制度的要求进行统计调查、汇总和分析,并逐级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