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靶场街11号
电话:0311-87873098
传真:0311-68009800
邮编:050000
“七五”普法学习资料[2016]第37期
发布时间:2016-11-07 10:17:01 点击量:
“七五”普法学习资料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省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粮食调控措施,保持当地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确定省粮食储备规模和设区的市粮食储备最低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粮食储备最低规模,确定当地粮食储备规模。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储备粮食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补贴、人民政府动用储备粮食所发生的粮食价差支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和本金消化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筹措和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决定对某一品种的粮食实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组织收购。
对农民按最低收购价格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受委托的粮食收购经营者不得拒收。
受委托的粮食收购经营者履行收购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场粮食价格上涨超过一定幅度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限定差价率、利润率和设定限价等措施实行价格干预。市场粮食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
第二十五条 出现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粮食经营者必须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及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和卫生等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粮食类定量包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无照(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粮食的行为及在粮食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经营者的卫生许可及成品粮储存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变质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粮食收购价格及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